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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龙d88ag旗舰下载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萧山安监局)安全监督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乘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权,被告萧山安监局副局长瞿浙澄及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安监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年第001号《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本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了你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将作区分处理,部分公开。并将在2015年2月4日起提供你所申请可以公开的信息,届时请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098号水务大厦C座1302室获取,请领取人携带有效身份证原件及授权委托证明材料原件。并告知了被告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杭州市萧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信封,证明被告曾错误地向原告邮寄可以公开的信息。
3.《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答复。
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3)杭萧民初字第4715号)差动轮系,证明原告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提出案涉申请之前已持有本次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杭州萧山三岔路大梁五金厂“5.09”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乘风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萧山安监局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关于要求对﹤杭州萧山三岔路大梁五金厂“5.09”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报告”)、《杭州萧山三岔路大梁五金厂“5.09”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杭州萧山三岔路大梁五金厂“5.09”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区政府批复”)。2015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信息公开材料,内容为:区政府批复、《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没有按原告的申请提供请示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2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获取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根据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的举报,立案调查处理杭州萧山三岔路大梁五金厂“5.09”职工死亡事故。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案涉事故调查处理的责任认定和结果。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当责令被告限期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001号《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及要求获取的方式。
4.区政府批复、《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部分公开的信息内容。
5.《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001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及其内容。
被告萧山安监局在法庭上辩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乘风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针对原告申请的三份信息,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中的请示报告和区政府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互相之间内部行文的文件资料,故在同年1月28日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之一即事故调查报告邮寄给原告,但在邮寄时错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作为事故调查报告邮寄。此后,被告收到自称胡志权的电话,表明其身份是律师,指出了被告邮寄的失误,被告考虑到律师执业的独立性,律师作为联系人代表原告获取要求公开的信息具有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审核该律师或其他领取人的身份和权限,在未核实之前,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邮寄的方式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2015年2月4日德恩瑞建筑围栏系统开发,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被诉答复,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要做区分处理,部分予以公开。同时,《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圆盘摩擦离合器。”被告据此在答复中请原告指派的领取人携带有效证件前来领取。但原告至今未派人前来领取。另外,原告早在2013年8月即已经获取了区政府批复。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凸轮短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拒绝领取是对其申请的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原告乘风公司对被告萧山安监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一并邮寄给原告的材料还包括一份区政府批复。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复印件。在本院对原告进行的调查中,原告承认以下事实:被告证据4与本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内容一致;原告就区政府批复合法性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17日上午该案已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杭州市萧山人民政府举证的证据包括原告案涉申请要求公开的请示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区政府批复。
被告萧山安监局对原告乘风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邮寄的材料是《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没有一并邮寄区政府批复。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被告认可系其邮寄,予以采信;区政府批复,被告否认系其邮寄,原告主张系被告邮寄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乘风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萧山安监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公开三份材料:请示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区政府批复。在申请书中,原告提供了公司住所地、联系人及其电话,并要求被告提供盖有公章的纸质复印件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达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书,并于同月28日向原告住所地邮寄了一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随后,原告的申请联系人胡志权电话告知被告工作人员邮寄的材料有误,其要求获取的是事故调查报告而非邮寄来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被诉答复,要求原告派人到被告处领取可以部分信息。原告未派人前去领取,并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4月23日和同年5月29日三次开庭审理(2013)杭萧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案件,原告乘风公司系该案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获得了该案原告提供的作为原告方证据之一的区政府批复。乘风公司对区政府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审理中,案号为(2015)浙杭行初字第40号,该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包括本案案涉的请示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和区政府批复,该案已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工业坠落防护,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萧山安监局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原告乘风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被诉答复,其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萧山安监局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部分公开,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的范围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电缆盘。本案中,被告萧山安监局虽然在被诉答复中称对原告的申请将作区分处理,部分公开,但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哪些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哪些信息不予公开,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在申请时对被告向其提供信息的形式有明确要求,即要求以纸质方式邮寄原告,被告在决定部分公开案涉信息时,在有条件能够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的情况下不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不符合该条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由于原告现已获得了其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悬臂吊,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或者公开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红外激光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对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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